(2015)赣开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新佗、秦兵、廖子德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佗,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秦兵,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子德,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佗、被告人秦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廖子德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程某(已判刑)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传销窝点“大主任”,吴某某(已判刑)系“管家”,陈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系该窝点“业务员”。2014年3、4月份,该传销窝点成员杨建红通过有缘网加被害人张某乙为好友,并伪装成女性身份和张某乙QQ聊天。2014年5月18日,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当晚张某乙即被传销窝点成员控制住人身自由、扣留财物,并在传销窝点内接受传销洗脑上课。5月22日晚,程某对张某乙进行问话,因怀疑张某乙说谎,遂命其蹲马步,张某乙不从,并扬起桌子想砸程某,吴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看到后一起冲上前将张某乙摁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张某乙大声呼救。程某命令陈某某用脸盆端来水,由被告人秦兵负责扶着脸盆,由被告人李新佗、廖子德一人一边控制住张某乙的胳膊,吴某某压住张某乙的双腿,陈昌进在旁协助控制张某乙的头不让其乱动,程某强行将张某乙的头摁进脸盆里灌了几口水,张某乙抬起头后不理会程某的问话,程某继续多次将张某乙的头摁进脸盆里灌水,每次持续约一分钟,后程某摁的没力气了,遂让被告人秦兵继续将张某乙的头摁在脸盆里灌水,最终导致张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新佗于2014年9月2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群光厂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寄押在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秦兵于2014年10月23日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寄押在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子德于2014年12月9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普觉村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普觉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寄押在松桃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亲属张某甲、曾某某提出,被告人秦兵亲属已赔偿了5万元,对被告人秦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秦兵从轻处罚;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新佗、廖子德从重判,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被告人李新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张某乙摁倒在地进行殴打的,是程某叫他上去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的。被告人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是过失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仅将被害人张某乙一次摁在脸盆里灌水,导致被害人张某乙最后摁水死亡的是程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秦兵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兵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对秦兵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秦兵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兵从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子德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子德是在程某发出指令后摁被害人张某乙的;被告人廖子德系从犯、初犯,能当庭认罪,有悔罪情节;主观上虽有故意,但经过体罚不得已而为之,请法院对被告人廖子德从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均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坪村农民街传销窝点的“业务员”。2014年3、4月份,该传销窝点成员杨某某通过有缘网加被害人张某乙为好友,并伪装成女性与张某乙QQ聊天。2014年5月18日,杨某某将张某乙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当晚张某乙即被传销窝点成员控制人身自由、扣留财物,并在传销窝点内接受传销洗脑上课。5月22日晚,被告人程某(已判刑)对张某乙进行问话,因怀疑张某乙说谎,遂命其蹲马步,张某乙不从,并扬起桌子想砸程某,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及李新佗、秦兵、廖子德看到后一起冲上去将张某乙摁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张某乙大声呼救。程某命令陈某某(已判刑)用脸盆端来水,由李新佗、廖子德一人一边控制住张某乙的胳膊,吴某某压住张某乙的双腿,秦兵负责扶着脸盆,陈某某在旁协助控制张某乙的头不让其乱动,程某强行将张某乙的头摁进脸盆里,张某乙抬起头后不理会程某的问话,程某继续多次将张某乙的头摁进脸盆里,后程某摁得没力气了,便让秦兵继续将张某乙的头摁在脸盆里,最终导致张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3日、12月9日被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新佗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秦兵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廖子德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华伏生于2013年6月29日租赁李某某位于赣州开发区的房子,租期为一年。5、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18日在赣州某酒店预定了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的普通单间,但并未入住。6、赣州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开发区分站-出车命令单、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病历,证实程某于2014年5月22日20时许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称在金岭路翠湖山庄有人溺水,请求出车急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22日20时19分现场死亡。7、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父亲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领取到程某支付的赔偿款五千元。(二)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开)公(司)鉴(医)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4)1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乙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三唑磷、乐果、果虫磷、马拉硫磷、敌敌畏、毒死蜱、呋喃丹、三氟氯氰菊酯、巴比妥、氯丙嗪、安定、舒乐安定成分。(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新佗辨认出秦兵、陈某某、程某、吴某某、廖子德就是和其一起控制殴打张某乙的人;辨认出张某乙就是被其控制殴打的受害人。2、被告人秦兵辨认出李新佗、程某、吴某某、陈某某、廖子德就是和其一起控制殴打张某乙的人。3、被告人廖子德辨认出李新佗、秦兵、程某、吴某某、陈某某就是和其一起控制殴打受害人张某乙的人;辨认出张某乙就是被其控制殴打的受害人。4、同案人程某辨认出李新佗、吴某某、陈某某、秦兵、廖子德就是在2014年5月22日晚一同参与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灌水的人。5、同案人吴某某辨认出李新佗、廖子德是和其一起控制殴打张某乙的人;辨认出秦兵、陈某某就是传销窝点的其他嫌疑人;辨认出程某就是“方琪”。6、同案人陈某某辨认出李新佗、秦兵、吴某某就是传销窝点的其他嫌疑人,辨认出程某就是“方大”;辨认出廖子德就是和其一起控制殴打张某乙的人。(五)视听资料120急救车行车记录视频,被告人李新佗辨认现场视频、犯罪嫌疑人李新佗、秦兵讯问笔录视频。(六)证人证言同案人证言1、同案人程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七点钟以后吃完晚饭,我就开始问来了我们“家”里已经有三四天的张某乙,差不多我就是那里“家”的代理家长。我问他有没有忽悠我们,有没有到过类似的地方,他一下说有一下又说没有,我又问他到底有没有,他后面还是说了有,我问他来了多久,他说两三天,我感觉他是骗人的,家里的人也说他忽悠人的,于是我就叫他自己站在旁边蹲马步,好好想一下,他就扬起桌子想要打我,后面家里的李新佗、廖子德、吴某某等人感觉他要打过来就上前制止住了,家里的人用手把他压倒在地上了然后他就开始喊救命,接着就是拳打脚踢,我就叫陈某某端盆水过来,之后陈某某就站在边上,李新佗、廖子德一人一边压着张某乙的胳膊,吴某某坐在张某乙的腿上,秦兵负责扶着脸盆,我强行摁着他的头在脸盆水里面灌了几口水,后面秦兵还按了张某乙的头进水里面,至于杨建红我后面叫他出去了,除了我摁过张某乙的头之外,秦兵和陈某某也摁过张某乙的头,因为我摁张某乙头的时候张某乙会挣扎,我又按不住,所以他们看见后自己来帮忙的。至于杨建红我后来叫他出去了,他动没动手我记不清了,除了我摁过张某乙的头进水盆外秦兵、陈某某也按过。等张某乙抬起头之后我看他喝了水的眼睛发红,不说话,看起来很生气还想打人,我就接着叫人给他灌了几口水,然后我再问他话,他又不说话,又继续给他摁水喝,期间摁了好几次,每次不超过一分钟,而且每次都叫他抬头他都不抬起来,我就过去把他头抬起来,他就口吐水,叫他讲话他死活不讲话,后面又喝水,我再把他头拉起来,我就感觉不对劲了,发现跟他说话怎么都不理,后面我还有其他几个人就给他压腹部,刚开始张某乙有吐出一点水,后面就没有吐了,然后我就叫李新佗背着张某乙下楼,朝着翠湖山庄那边方向走了。当时给张某乙摁水的时候有李新佗、廖子德、陈某某、吴林强在场,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刚开始房里十四个人都在一个房间,后面我叫张某乙蹲马步的时候,陆续有人出去了,后面张某乙抄起桌子打我的时候,李新佗、廖子德、陈某某、吴林强等人就一起上去动手制止张某乙了。我记得杨建红刚开始不在现场,好像是张某乙叫救命的时候进来的,那时张某乙要用桌子打我,其他人就上去控制张某乙,在控制过程中张某乙就大喊救命,这个时候杨建红就进来了,进来后张某乙手上还拿着桌脚。杨建红是在陈某某出去端水的时候出去的,是我叫他出去的。我无法判断杨建红是否清楚我叫陈某某端水进来做什么。然后我就边打电话给120,我打了说有人溺水了,派车过来,我们在翠湖山庄对面的马路边。我看他们把车开到翠湖山庄门口去了,我就跑过去带着他们跑到巷子边,然后我就赶紧跟李新佗一起一人扶一边把张某乙扛上医院救护车上,李新佗把张某乙扶上车之后就回住的地方了,我上车之后医生问我是不是家属,我没说话,叫我签字,我就签了一个“方琪”的假名,我真名是叫程某,但是我害怕,我怕张某乙有生命危险,自己要承担后果家里人怎么办。医生之后开始急救,然后叫我关一下车门,我就跑过去关门,关上门之后我本来想待到车里面,医生又叫我通知家属,说张某乙不行了,但是我当时怕张某乙会出事,有生命危险就赶紧下车,在我回另外一个我单独租住房间里的路上我给龚总打了电话,我跟龚总说有人送急救了,我想回家,他没说什么,他让我打车到南门口再跟他联系,然后我到了房间,想着万一张某乙有事怎么办,就收拾好装着很多身份证的包,以及塞了几件外套就出去打车去了南门口,我再给龚总打电话,就发现他已经在南门口停车的地方了。我下车之后他叫我上了另外一辆的士车,我们一起去了一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地方,到了之后发现没有住的地方,就又打车到了另外一个我不知道的地方,走了一段找到一家旅馆,龚总付了房费,住在三楼一个房间,龚总叫我先睡觉,到时候会联系我,他说完就直接走了,我就先睡觉了。2、同案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在赣州开发区华坚路粤客隆超市后面的巷子里的一间出租屋内,里面共有14个人,分别是方琪、秦兵、陈某某、李新佗、廖子德、何吕、陈三、杨建宏、张某乙、鲍敏敏、张兵兵、伍家来、段浩,我们这里是一个传销窝点。方琪对张某乙问话,感觉到张某乙不听话,方琪就叫何吕、陈三、鲍敏敏、张兵兵、伍家来、段浩、杨建宏7人出去,随后方琪就对张某乙进行训话并叫张某乙靠墙采取大鹏展翅的姿势进行罚站,张某乙不肯,突然拿起桌子往方琪身上砸了一下,被方琪躲过去了。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和李新佗、廖子德、秦兵四人一起冲上去把张某乙摁倒在地,李新佗和廖子德一人摁着张某乙的一只手,秦兵摁着张某乙的头,我从张某乙手里把桌子夺下来并丢到阳台上,随后我就坐在张某乙的大腿上并抱着张某乙的小腿让其腿部不能动。张某乙被我们控制后喊了几句“救命”,方琪就叫站在旁边的陈某某出去端水,之后陈某某就用一个不锈钢的盆子端了半盆水进来并将水盆放在张某乙的面前,然后他就和廖子德、李新佗一起摁着张某乙的手,秦兵就去摁着张某乙的身子,而方琪就将张某乙的头摁进脸盆里2、3分钟的样子,方琪将张某乙的头抬起来的时候,张某乙透了一会气便开始大喊大叫,方琪一听到张某乙大喊大叫又把他的头往脸盆里摁,如此摁了几次,每次把张某乙的头摁在水里的时间都有2、3分钟的样子。方琪在继续对张某乙摁着头的时候,叫秦兵过来继续摁,她自己就出去不知道是打电话还是接电话去了。秦兵接着就继续摁了几次,每次也是摁了2、3分钟。打完电话后方琪又对张某乙摁了几次,后面发现张某乙的脸色不对没什么声音发出了。我们发现不对劲,方琪就按着张某乙的人中,没反应,李新佗过来继续按着张某乙的人中,还是没反应,随后我们就把张某乙躺在凳子上,让其头朝下脚朝上,谁抬的脚我记不清楚了,方琪就摁着张某乙的背,张某乙还是没有反应,方琪就站在张某乙的背上跳了几下,还是没反应,方琪下来后就出去打电话去了。陈某某接着又站在张某乙背上跳了几下,仍然没反应,廖子德、李新佗就分别按着张某乙的手上的穴位,张某乙还是没反应。这时候我就出去跟方琪说“人没反应了怎么办”,方琪还是继续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方琪就叫李新佗背着张某乙跟她下楼去急救。参与殴打控制张某乙的人有杨建红、陈某某、李新佗、廖子德、秦兵、方琪和我,杨建红殴打张某乙的背部,李新佗、廖子德、陈某某按着张某乙的手臂和上身,秦兵和方琪摁着张波的头进装水的脸盆里,我按着张某乙的双脚。在给张某乙摁水的过程中杨建红听到声音就进房间里来了,那个时候陈某某已经把装水的脸盆端进来了。进来后杨建宏直接上去用手打了张某乙的屁股和背几下并骂了几句,在打的过程中我们没有给张某乙摁水,他打完张某乙就出去了。我不清楚杨建红是否知道我们控制张某乙的原因。3、同案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在赣州开发区粤客隆超市旁边的一个出租屋三楼的房间内,房间里有我和方大、吴某某、杨建宏、段浩、秦兵、李新佗、伍家来、廖子德、陈三、何吕、鲍敏敏、张兵兵、张某乙共14人,我们这里是一个传销窝点。吃晚饭的时候,方大(即程某)没有让张某乙吃饭并叫他面向墙站。站的时候要鼻子、膝盖、脚尖要挨着墙,手臂平伸,我们叫这种站法为“坚强(音)”。吃过晚饭后,方大叫张某乙继续做“坚强”,张某乙不肯,开始有点反抗,方大就叫我和段浩、伍家来、陈三、何吕、鲍敏敏、张兵兵共7人去另一个房间。过了几分钟那个房间传来凳子飞走的声音,我就过去了。进去后我看到有五个人控制张某乙,张某乙手上还拿着桌脚,方大看到我进来就叫我上去把张某乙的桌子拉出来。我就上去把张某乙手里的桌子拉出来并把它拿出房间外,等我回来后,张某乙已经被他们摁倒在地,这时候方大就叫我去弄水进来,我去厨房拿了一个塑料盆装水进来,方大说这个盆不行,拿个不锈钢的。于是我又去厨房拿不锈钢的脸盆装了大半盆水进来,我把这个脸盆放在张某乙面前的地上。这个时候方大一只手抓着张某乙的头发一只手抬起张某乙的下巴把他的头完全抬起来,我就把脸盆推进去,方大就把张某乙的头摁进水里,张某乙反抗好激烈,我就在旁边协助控制张某乙的头不让他乱动,摁了不到30秒的时间,方大就把他的头抬起来,问他老不老实,他没有回话,方大和我就继续把他往水里摁。杨建红看到张某乙反抗会上前动手打张某乙的背,就这样反复摁了好几次,方大摁的没有力气了,就叫秦兵过来继续摁张某乙的头。秦兵摁了几次后,感觉张某乙的脸色不对劲,大家就摁张某乙的人中和受伤虎口的穴位,还是没有反应。我们就把张某乙趴在凳子上头朝下肚子贴着凳子,然后我们一起摇晃张某乙的身体,方大还站在张某乙身体上跳了几下,还是没有反应,方大就叫李新佗把张某乙背出外面,方大跟着就一起出去了。事发当时有我、李新佗、廖子德、秦兵、吴某某、杨建红和方大参与对张某乙的控制。杨建红没有参与对张某乙进行摁水的行为,但是摁水的过程中杨建红动手打了张某乙的背部。以上三名同案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程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体罚时,廖子德、程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新佗、秦兵等人一起控制住张某乙,并协助程某将张某乙强制摁进水中,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窒息死亡。医院相关人员证言4、钟某某(男,救护车司机)证实,我是120急救车的司机。2014年5月22日我和廖某、曾某在赣州市三康医院值班。20时15分接到120总站调度室的命令,有一名年轻男子在金岭路翠湖山庄溺水,要我们出车前往急救,我们立即出发,并电话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她叫我们到翠湖山庄大门口等,到了之后她就在对面马路上向我们招手说在那边,那名女子年龄在25岁-30岁之间,身高差不多160cm,黑色头发,穿了白色的短袖黑色裤子。我就调转车头跟着她走,她走进了一个巷子,我就把车停在巷子口,当时看见有一男子和那个女的两人把另一名男性患者从巷子里拖出来,那名男子年龄在40岁左右,身高约为170cm。医生就将担架拿下来协助他们把患者抬上车。医生叫那女的签字并问道这边没有水怎么会溺水,她回答说水喝多了,医生问那女的和患者是什么关系,女的说那名患者跟她是朋友关系。患者被抬上车之后医生检查了一下患者,医生说没有心跳呼吸了,要进行抢救。我听到这句话之后我就下车先去看了一下患者,发现他身上有淤青,主要是在眼眶和脖子处,头发是湿的,我就感觉不对,我就对医生说这个情况要不要报110,医生说要。这个时侯我就发现那个女的不见了,于是我就回去打电话报警。5、廖某(男,出车医生)证实,2014年5月22日我正在医院值班,20时15分时接到120中心发来的单说在金岭路翠湖山庄有人溺水,于是我和司机钟某某还有护士曾某出车先到翠湖山庄门口,有一个女的在翠湖山庄门口对面叫我们过去,然后由这个女的带路来到一个巷子里,我就看见一个男的和这个带路的女子拖着一个脸色苍白的男子过来,我立即跳下车叫他们把人放在担架上然后推入车内,之后我就对他们拖过来的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这名患者无心跳、无呼吸、无神志、瞳孔散大,然后我就一边给这名患者做心肺复苏,一边叫护士让那个带路的女子在告知书上签字并给患者注射肾上腺素、拉心电图;当时我觉得这名患者不像是120中心发来单上说的溺水情形,就又叫司机打电话报110,当司机打完报警电话,我就发现当时带路的女子也就是报120的女子和拖患者过来的男子都不见了,发现他们不见了之后我就迅速向120中心汇报情况并且等待公安到来。引路的女子也就是报120女子穿白色T恤,身高大概1米5左右,长发,体型中等;拖患者过来的那名男子身高大概1米7以上,短发,体型中等。6、曾某(女,出车护士)证实,2014年5月22日20时15分左右,我们三康医院接到120总站发来的命令单,命令单上写着“出车,1303320****,1303320****,现场:金岭路翠湖山庄;等车;判断:溺水?;要担架;”,于是我就和医生廖某、司机钟某某马上出诊到了翠湖山庄,到了之后报警的女子就跑过来带我们到了马路对面的农民街路口处。车进小巷之后我看见报警的女子和一名男子共同架着病人左右肩膀拖至救护车旁,那名女子20岁左右,身高约为155cm,上身穿白色短袖衣服,长发比较凌乱。当时病人腿是伸直拖在地上的状态,双手耷拉下来,头部低垂着。这位病人年龄约25岁,身高约170cm,短发,双眼眼眶周围有淤黑,感觉像是被打的,不像报警所说的溺水,脖子左边部分和左锁骨部位的皮肤有淤黑。接着医生廖某就将车后的担架拿出来,我、廖某和报警的女子一同将病人抬上担架放到救护车里,医生廖某叫我让报警女子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报警女子就签了“方琪”的名字,签好字之后那名女子就上了救护车。同时廖某对病人进行抢救,廖某先检查了身体状况,接着廖某叫我给病人皮下注射一支肾上腺素,廖某给病人做心肺复苏,我给病人安全气囊通气,同时廖某对驾驶员钟某某说病人没有呼吸心跳,赶紧报警,这时候我还给病人做了心电图,做完心电图之后我才发现报警女子已经下车偷偷溜走了。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赣州市三康医院120急救车的医护人员及司机认为送诊的男患者死因可疑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证言7、陶某某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18日因见网友来到赣州。8、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证实,张某乙在家里的时候都没有什么病,身体一直挺好的,他在2014年5月18日来的赣州,之前几天他姐夫、堂哥都见过他,身体都很好的。传销组织受害人证言9、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因会见网友“俞欣”(即刘秀秀)被骗进传销组织,程某、李新佗、杨建红、吴某某等人对其进行体罚并扣留其财物。“方大主任”、李新佗对鲍敏敏进行抽打、“大鹏展翅”等方式的体罚。马宏翔曾逼着李某某、余某某、杨某、谢斐按住杨帆,马宏翔将杨帆的头摁进水里的事实。10、余某某证实,余某某因会见网友黎秀被骗进传销组织,被传销组织扣留财物、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不断上课加体罚,传销组织再通过新进成员诱骗亲朋好友过来发展下线进一步收钱。杨研飞专门负责体罚新来的成员。“马主任”曾将杨帆的头按在水盆里面。11、刘某证实,刘某因会见网友“芳琪”被骗进传销组织,被传销组织扣留财物、限制人身自由、体罚,同时还要上课,以及诱骗亲朋好友过来。12、杨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所述基本一致。13、雷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所述基本一致。其他相关证人14、李某某(房东)证实,2013年6月29日我将我在赣州开发区大坪村农民街3单元304室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华伏生的男子,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元,每月提前三天交付房租及有关费用。第一个月的房租是华伏生交给我的,后面就一直是个女子给我交钱,这名女子自称华杏,是华伏生的妹妹,也是在4S店上班的,湖北人,年龄约20岁,身高约一米五五,体型中等,脸上长了青春痘。这套房子每个月我都会去看一次,每次去之前都会跟华杏约好时间,然后在她的陪同下查看房屋情况。我在房间内只有一次看到过还有一个男子在,其他时候只有华杏在,在房间内也没看到有大量人员生活过得痕迹。2014年5月22日晚上20时我在家里看电视时接到农民街边的邻居打电话给我说公安叫我过来这里开下门,我接完电话后马上打电话给华杏,但是她没有接,然后我就赶过来开门,打开门后就有很多公安民警进去房间查看情况,而我就在门口一直没有进房间,等他们搞完后要求我换锁,我换完锁把钥匙全部交给民警了。证实:李某某将赣州开发区大坪村农民街3单元304室的房子租给了华伏生,之后一直由一个自称为华杏的女子居住的事实。15、华某某证实,大概2014年5月22日20时许,我站在我的店门口看见一名女子一边打着电话一边走,这名女子身高大概一米五左右,披肩长发。这名女子走在这名男子A背着男子B的前面,之间隔了大概有2米,男子B上身穿着一件白色短袖,脚上没有穿鞋,这名男子B趴在男子A的背上一动不动,没有讲话。他们都是往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后门的方向走,我只看见这名男子A背着另外一名男子B从我五金店对面的一条巷子里出来,那名女子从哪里出来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以为是被背的那名男子喝醉了酒,我就没有再去看。大概20时许,我听别人说有一辆救护车停在农民街街口(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后门)。(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新佗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左右大概在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叫“姚大”(谐音,男,27岁左右,湖北恩施人)来到我们所在的窝点,赣州开发区一个三楼出租屋内,具体地方就不知道了,在寝室边坐了十几个人,“姚大”就问被打的新来的人“你有没有做过传销”,新来的人回答“没有”,“姚大”就说你肯定做过传销,经过反复讯问,新来的人承认了做过传销。为了惩罚这个不老实的新来的人“姚大”就叫他做大鹏展翅,就是靠着墙倒立着。吃晚饭之前,“姚大”就走了。19时许我们吃完晚饭,我们大概是14个人都在其中一个房间里,方大就对新来的人问话,感觉到新来的人不听话,我觉得这新来的人太傻、太冲动了。方大就叫何吕、陈三、鲍敏敏、张兵兵、伍家来、段浩等人出去去了女寝,方大让我、廖子德、秦兵、陈某某、吴某某、杨建红这几个人留下在案发现场的房间。方大就对新来的人进行训话并叫新来的人靠墙采取大鹏展翅的姿势进行罚站,新来的人站不了,因为下午的时候“姚大”体罚过新来的人,他的膝盖好像伤了,新来的人不肯就坐在地上,方大就用脚踹他用手扇他,新来的人说了句“老子跟你拼了”,突然拿起桌子往方大身上砸了一下,被方大躲过去了,方大就说“快拉”,看到这个情况后,在房间里的人都上去把新来的人摁倒在地,我和廖子德一人摁着新人的一只手,秦兵好像坐在新来的人背上,吴某某坐在新来的人的腿上并抱着新来的人的小腿让其腿部不能动。方大就继续问他说不说,但是他还是不说,方大就叫站在旁边的陈某某出去端水,之后陈某某就用一个不锈钢的盆子端了半盆水进来并将水盆放在新来的人的面前,然后我就和廖子德一起摁着新来的人的手,秦兵就去摁着新来的人身子,方大一开始在摁头,但摁了一两次就没水了,方大又叫陈某某去端了更多的一盆水进来,方大又接着摁,摁了好多次到后面摁不动了,方大就叫陈某某过来帮忙摁头,另外在新人被摁灌水的中间过程中秦兵在坐在新人背上的时候顺便摁了几下新人的头,期间方大将新来的人的头抬起来问话,问新人到底说不说,问话到后面新人已经不行了。后面我看新来的人有点昏迷的症状,我把了一下脉感觉不对了,方琪就按着新人的人中,没反应,方大又站在新人的背上,用脚踩,还是没反应,然后我们大家一起接着把新人翻过身,我掐了新人的人中,还是没反应,方大就出去打电话了,随后我们一起就把新人躺在凳子上,让其头朝下肚子压在凳子上脚挨着地,秦兵、廖子德拍了新人的背,他还是没有反应。方琪打完电话回来问有没有反应,我们说没有,然后方大又打了另外一个主任电话,方大这边说了句“不过来就算了,我打电话报120了”,这时候吴某某说了句打120,方大就打了120电话,之后方大就叫我背新人跟她下楼去急救。方大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背,从三楼一路背下来一直走到一个巷子,期间方大在不断的打电话跟120说我们这边的情况,听好像是120走错了方向,后面再转过来的,我背了一段实在背不动了,叫方大叫人过来帮忙,但是方大说背不动就放这我们就走,我说不是吧,然后我听到方大又跟别的传销点的人打了电话,说把人放着救护车走,后面救护车来了,我背着新人上了车,方大叫我先回去,然后我就走了,走到传销家门口的时候,我不想再在里面呆下去了,就没上去了,直接从我所在传销窝点门口那条街的另外一端出去了,出去后我就打了个摩的去火车站,买了一张去广东东莞的火车票就去了东莞,一直呆到现在被你们抓。出事的那个新人是2014年5月17号左右来的赣州,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所在的传销窝点的具体地址是赣州开发区一巷子里的一个出租屋三楼,外面有个大门,在房内后对着一个“太子浴足”的招牌。我所在的传销窝点有方大主任、吴某某、陈某某、秦兵、杨建红、廖子德、段浩、鲍敏敏、张兵兵、伍家来、陈三等人。当时参与控制被打新人的人员有哪些我可以确定的有我、方大、秦兵、吴某某、廖子德、陈某某也在场。还有杨建红也在场,但是不能确定是否一直在场。我殴打新人是因为一开始方大问他话不说,而且新人不肯说,还捡起桌子想打方大,所以才控制、打他的,当时我们都上了,方大主任先前一直在打、在踹,我们其他人主要在旁控制,可能期间也有人对新人拳打脚踢了,但是谁我不记得了,当时场面比较乱。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下午3时许,程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体罚,被告人李新佗与程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控制住张某乙,并将其强制摁进水中,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窒息死亡。2、被告人秦兵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左右,当天吃完晚饭之后,传销窝点里的方大主任让一个叫张某乙的新骗过来的人“面壁思过”(面朝墙,双手平举展开,双腿弯曲,膝盖靠墙,脚尖靠墙),然后那个叫张某乙的人就不愿意,方大就很生气,从客厅跑到房间动手打了张某乙两三下耳光,打完之后就叫张某乙老实点,站好继续“面壁思过”,然后张某乙还是不听话,方大就非常生气又打了张某乙几下耳光,打完后张某乙还是不听话,方大就叫我们把张某乙按住,于是我和廖子德、李新佗、陈某某、吴某某我们五个一起冲上去按住张某乙,当时我是按住了张某乙的手,张某乙不停的大叫,方大怕声音太大会有麻烦就用抹桌子的毛巾塞住了张某乙的嘴,然后继续打张某乙耳光,还说了几句狠话,张某乙被按倒在地后剧烈挣扎,方大就边用脚踩张某乙的脸边指挥我们按住张某乙,打了一会后看到张某乙不动了,就拔掉张某乙嘴里的毛巾问他还敢不敢跳(意思就是问张某乙还敢不敢不老实),张某乙嘴里毛巾被拔掉之后又开始大叫,方大就又把毛巾塞回张某乙的嘴里并叫我去厕所端一盆水过来,我就跑到厕所用洗脸盆打了有四分之三左右满的水端进了房间,然后方大就抓着张某乙的头发把张某乙的头往脸盆里摁,张某乙剧烈挣扎,方大一时摁不住,就叫我帮忙摁张某乙的头,我就用双手摁着张某乙的头使他的脸在水里不能晃动,张某乙挣扎了几下就没动了,方大就叫我把手拿开,她就提着张某乙的头发把张某乙从脸盆里提起来,让我把脸盆拿开,把张某乙的脸摁在地上边打张某乙的脸边问张某乙还敢不敢跳,见到张某乙还是没反应不回应,就非常生气,就叫陈某某去厕所打一桶水过来,方大又叫我把桶里的水往脸盆倒满,然后方大又把张某乙的头提起来叫我把水推到张某乙的脸下面,又开始把张某乙的头摁到水里,因为当时张某乙已经不挣扎了,所以我就负责扶住脸盆,也没再摁张某乙的头了,因为每摁一次脸盆里的水都会溢出来,所以每摁一次当张某乙被提起来的时候我都会用桶里的水把脸盆装满,一共摁了4、5次左右,直到最后一次提出来时方大发现张某乙好像有点不行了,鼻子有点流血,就叫把张某乙放开,用手探了一下张某乙的鼻子,发现没有呼吸了,就叫我们把张某乙翻过来面朝上,然后方大就用脚踩张某乙的肚子想把张某乙肚子里的水给逼出来,踩了几下后发现没有用然后又进行了各种措施想把张某乙弄醒,但是都没有用,方大就着急了,一个人跑到客厅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叫吴某某出去说了一会话,然后方大就进了房间叫我们帮忙把张某乙抬起来放在李新佗的背上,和李新佗一起出去了,然后吴某某又把门反锁了,他们出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案发当晚程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体罚,被告人秦兵与程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控制住张某乙,程某将张某乙强制摁进水中,秦兵在一旁帮忙扶正张某乙的头部,最终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窒息死亡。3、被告人廖子德的供述,今年5月份,我进了江西赣州一个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主任叫方琪。2014年5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方琪叫那个新来的人罚站、蹲马步,新来的人蹲不了就站起来,吴某某从后面踢了他一脚,他就拿起桌子准备打方琪,方琪就叫我和吴某某、李新佗、陈某某、秦兵将他按住,我之前在这个传销组织里也被方琪这样做过,我很怕她,当时她喊我们这样,我不得不这样做。我们几个就将那个人按倒在地上,吴某某就坐到那个人的脚上,并用手将那个人的脚往后扳,我就抓住那个人的右手,李新佗抓住他的左手,那个人就动弹不得了。新人被按倒后大喊救命,杨建红听到声音后从客厅进来打了新人背上两拳,之后方琪就叫杨建红出去了。方琪又叫陈某某到厨房端了盆水进来,当时秦兵、方琪、陈某某就站在那个人的头部处,方琪就将抓住那个人的头摁到那盆水里,一小会放一下,摁了大概有5、6次,开始摁有20多秒,后来时间越来越长,大概每次有一分多钟。后来方琪提起那个人的头发现那个人脸白了,秦兵就用手指掐他人中抢救那个人。那个人就吸了几口气就没呼吸了。方琪叫我们把那个人趴着放在一个小凳子上,方琪在那个人的背上踩了几脚,新人嘴里面出了血,方琪又叫我们将那个人脸朝上躺在地上,自己就出去打电话了。然后方琪就叫李新佗将那个人背着一起往外走了。因为地上有血,吴某某叫我们把地擦了一遍,然后叫我们离开那个传销点去了一个网吧,5月23日我和段浩、张兵兵、秦兵一起坐火车去了福州。那个人是因为长时间被摁到水里,无法呼吸,导致窒息后才停止呼吸的。摁水是处罚不听话新来的人的一种方式,我新来到那个传销窝点也被摁过水。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程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体罚时,被告人廖子德抓住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与程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新佗、秦兵等人一起控制住张某乙,并协助程某将张某乙强制摁进水中,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窒息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秦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秦兵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将被害人的头摁入装水的脸盆足以造成伤害他人的结果,在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秦兵的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秦兵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秦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系胁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秦兵协助程某控制张某乙的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头摁在脸盆里灌水,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秦兵系在受到暴力、暴力威胁及精神强制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被告人秦兵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秦兵、廖子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廖子德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先是伙同他人一起将张某乙摁倒在地,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与程某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并造成了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对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秦兵、廖子德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佗、秦兵、廖子德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兵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兵、廖子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廖子德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兵系胁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廖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新佗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秦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廖子德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