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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崔峨、范福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范某甲,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宜兴丁山监狱。被告崔某,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范某甲、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范某甲、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项下借款合同,由范某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范某甲在民生银行的另一笔贷款已经逾期,且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款,均未能及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外,崔某系范某甲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提起诉讼后,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故请求判令范某甲、崔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崔某辩称:其虽在授权书上签字,但本案涉及的是个人授信借款,不应由配偶签字,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范某甲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向范某甲提供贷款用于南京友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崔某亦向民生银行出具声明(授权),承诺其作为范某甲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借款直至贷款结清。同日,民生银行与熊某甲、王某、戴某甲、杨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熊某甲、王某、戴某甲、杨某甲为范某甲的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民生银行与南京友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齐公司)、扬州宏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扬州市凯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镇江新区世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句容市伟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五公司为范某甲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2年8月28日向范某甲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范某甲未能偿还借款。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以范某甲、崔某、熊某甲、王某、戴某甲、杨某甲、友齐公司、宏创公司、凯顺公司、世友公司、伟业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贷款本息已全部收回,民生银行撤回了对熊某甲、王某、戴某甲、杨某甲、友齐公司、宏创公司、凯顺公司、世友公司、伟业公司的起诉,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范某甲、崔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且范某甲实际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但民生银行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尚不能证明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主张范某甲、崔某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