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宏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夏宏图。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宏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图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郑永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9.1公里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津F×××××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27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62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已超过实际价值,且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修理费用过高,对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申请鉴定。保险合同有指定驾驶员条款,事故发生时是非指定驾驶员郑永军驾驶,在商业险理赔时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残值应由被告收回。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拆解费应当为维修工时的一半,且拆解单位与修理单位为同一单位,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对此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自有的津F×××××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5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指定驾驶人为原告。2014年5月22日16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郑永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行驶至下行9.1公里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郑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327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损失合计621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F×××××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郑永军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且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物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其上加盖有评估人员名章与评估机构公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金额亦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被告应按此评估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拆解单位与修理单位为同一单位,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对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拆解系车辆维修过程中的必经程序,而原告车辆的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同为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收取维修费后又收取拆解费用属于重复收费行为,被告的此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有指定驾驶员条款,事故发生时是非指定驾驶员郑永军驾驶,在商业险理赔时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的此意见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车辆残值应由被告收回,本院认为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就此问题与原告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宏图车辆损失5327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600元的90%,共计人民币51453元。二、驳回原告夏宏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夏宏图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