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向前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向前,陶国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向前。原审被告陶国肯。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陶国肯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巢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