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较场西路支行与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伟强、杨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较场西路支行,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伟强,杨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较场西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叶世强、赖志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强。被告:何伟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文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较场西路支行诉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马公司)、何伟强、杨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强,被告鼎马公司、何伟强、杨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鼎马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业务种类为支票易;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具体贷款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收的各项费用,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伟强、杨文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即被告何伟强、杨文娟)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受信人(即被告鼎马公司)在授信人(即原告)处开立授信账户,并指定在此账户办理支票易授信业务,协议项下的支票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在授信额度内,授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主动贷记本协议项下受信人的授信账户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以保障其签发的支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本协议项下支票易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受信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支票易授信额度的,其还款期限自乙方贷记甲方授信账户之日起30天,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执行7.28%,自授信发生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受信人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自该笔业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未按规定归还授信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停止受信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借款,宣布未清偿的授信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有关授信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兑付了上述支票易业务协议项下的由被告鼎马公司开具的支票,向持票人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21日,被告鼎马公司应按照上述支票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鼎马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何伟强、杨文娟也拒绝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鼎马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68.78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36416.06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伟强、杨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鼎马公司、何伟强、杨文娟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鼎马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业务种类为支票易;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具体贷款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原告应收的各项费用,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伟强、杨文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何伟强、杨文娟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鼎马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约定:被告鼎马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授信账户,并指定在此账户办理支票易授信业务,协议项下的支票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在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主动贷记本协议项下被告鼎马公司的授信账户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以保障其签发的支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本协议项下支票易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鼎马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支票易授信额度的,其还款期限自原告贷记被告鼎马公司授信账户之日起30天,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执行7.28%,自授信发生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鼎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该笔业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未按规定归还授信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被告鼎马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借款,宣布未清偿的授信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鼎马公司立即归还有关授信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兑付了上述支票易业务协议项下的由被告鼎马公司开具的支票,向持票人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21日,被告鼎马公司应按照上述支票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鼎马公司欠原告本金余额1499968.78元及截至该日的利息、罚息36416.0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何伟强、杨文娟自愿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鼎马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鼎马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马公司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强、杨文娟自愿为被告鼎马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鼎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强、杨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马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较场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68.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36416.06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伟强、杨文娟对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强、杨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127元,由被告广州鼎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伟强、杨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