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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樊国顺与昆山元朗钢管有限公司、张文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顺,昆山元朗钢管有限公司,张文珍,昆山市利圣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樊国顺。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元朗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幢25号。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文珍。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第三人昆山市利圣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景枫嘉苑10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王汴京。委托代理人张科翔,系公司员工。原告樊国顺与被告昆山元朗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朗公司)、张文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在案件答辩期内,被告张文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文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因为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职权追加了昆山市利圣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圣凯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友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科翔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受被告二的邀请前往被告一处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从起重机上掉下来,造成严重损害,后被送到医院就医。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不仅受到了金钱上的损失,而且也在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基于原告与被告为帮工关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1613.1元和交通费1093元,即总计人民币132706.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元朗公司、张文珍辩称:从事故的性质看被告方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行求偿,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务关系,事故当天,原告是受我们申请的利圣凯公司指派到被告一处提供服务,利圣凯与我们建立承揽关系,进行行车维护,原告因履行职务行为受到损害,应该向利圣凯公司主张工伤,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工伤保险纠纷,原告越过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有错误,从事故当天的操作情况看,原告和利圣凯公司另外两名员工爬上行车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原告本身属于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行车维修属于特种作业,原告常年负责该作业,应该有上岗证,如果无证上岗说明利圣凯是违法进行经营和违规操作的,利圣凯应当对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看,原告未使用医保,可得知利圣凯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医保就医,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正常报销,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该由利圣凯公司承担;在事故当天,原告为被告履行维护义务时是开利圣凯公司的面包车来的,这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当天是职务行为,从上述行为来看原告不走工伤途径,反而违背事实向被告求偿,足以说明原告与利圣凯存在恶意串通,利圣凯公司可能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指使原告起诉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张文珍是元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的妻妹,其仅是代理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非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张文珍的起诉。第三人利圣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案和我方无关,原告并未受我方指派到现场维护,原告是在为元朗公司喷字时受伤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行车修理的特殊行业上岗证,我公司其他员工凡是涉及高空作业的都是有证的。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樊国顺在昆山市东澳钢材市场E幢25号元朗公司的行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截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共用去医药费用130813.1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尚未治疗完毕。因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是利圣凯公司员工,利圣凯公司系为元朗公司维护行车的公司,该公司保修电话号码为159××××4813,该电话在2014年3月22日出事前掌握在原告手中。2014年3月22日系星期六,当天原告与利圣凯公司员工李某、王某一起驾驶利圣凯公司车辆前往元朗公司喷字,两名证人李某、王某陈述因为之前元朗公司多次要求代为喷字,但原告等人认为不是业务范围,所以予以了拒绝,但当天原告等员工是在其他单位维护(长征公司),就在元朗公司隔壁,元朗公司提出要求,所以前去帮忙,并未谈到报酬。元朗公司陈述其要求的是利圣凯公司为其在行车上喷字,并且一直是通过报修电话159××××4813联系的,当天原告等三名员工驾驶利圣凯公司车辆前来喷字,元朗公司与原告所谈的报酬为500元,因为原告受伤所以最终并未支付。再查明,元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电话号码通话话单记录显示,关于与159××××4813的电话通话记录是:2014年3月21日12:39:36主本一次,2014年3月22日15:46:57被本一次,2014年3月22日23:09:11被本一次。再查明,三方确认一致原告受伤后元朗公司付款3万元,第三人利圣凯公司付款11万元。又查明,利圣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起重机械、起重机配件、五金电器、电动工具及配件销售及上门维修、安装;钢丝绳、钢材销售。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周俊杰电话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元朗公司高空喷字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人身受损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其属于义务帮工性质,因此其人身受损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元朗公司认为其是委托利圣凯公司进行高空喷字的,即使其选任有过失,也只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元朗公司通过报修电话要求利圣凯公司为其进行高空喷字,该业务并非利圣凯公司经营范围,因此并不属于简单的承揽关系,元朗公司委托存在错误,同时根据元朗公司的陈述,当时与原告所谈喷字报酬是5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等三名员工与元朗公司之间存有劳务提供关系,故元朗公司应承担接受劳务者的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陈述,元朗公司之前要求为其高空喷字,因为原告等人知道不属于利圣凯公司业务范围,故予以了拒绝,但是之后又答应了元朗公司的请求;原告在不具有高空作业的上岗证情况下,在高空作业时也不使用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的最终发生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最后,关于利圣凯公司的责任,虽然其陈述并不知情,但是一名无上岗证的员工掌握了公司的报修电话、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客户处处理业务,其代表的就是利圣凯公司,因此也导致客户对员工高空作业的资质不予审查,并且员工在高空作业时并未采取安全措施也属于利圣凯公司的管理责任,故利圣凯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元朗公司对原告的人身受损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利圣凯公司承担20%的责任。截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共用去医药费用13081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截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医药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为131613.10元,根据责任比例,元朗公司承担65806.55元,原告本人承担39483.93元,利圣凯公司承担26322.62元。关于张文珍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主张张文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朗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责任,这属于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无关。现元朗公司已经付款3万元,尚应支付35806.55元。利圣凯公司已经支付11万元,因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最终明确,现本院对利圣凯公司超额付款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元朗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国顺各项损失65806.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358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市利圣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22.62元。(已经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85元,共计2249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元朗公司承担1095元,第三人利圣凯公司承担449元,元朗公司和利圣凯公司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元朗公司与利圣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丛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