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诉金桂淑、张镇光、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金桂淑,张镇光,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6号。代表人毕崇源,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丹、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桂淑。被告张镇光。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1号。法定代表人刘圣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金桂淑、张镇光、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淑、张镇光、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A[住房]字[威海]行[高开]支行(2008)年(00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桂淑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1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045%(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以威海市大庆路-108-2号-2401室房产作为抵押。至今被告金桂淑已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构成违约,被告金桂淑、张镇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共同所有的房产,被告张镇光应与被告金桂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正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桂淑、张镇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391.6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6750.91元及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757元、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正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桂淑、张镇光、正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桂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镇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正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桂淑因个人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9.004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威海市大庆路-108-2号-2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1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桂淑已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为此支付代理费36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另外,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桂淑、张镇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391.60元;二、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16750.91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计付原告利息、罚息;三、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757元;四、被告正土公司对被告金桂淑、张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桂淑、张镇光追偿;五、如被告金桂淑、张镇光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金桂淑、张镇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大庆路-108-2号-24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