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受他人指使,在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王朝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江某、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的毒资、毒品、手机、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且毒品尚未流散社会;被扣押的手机是自己生活和谋生的工具,请求二审改判从轻量刑并归还手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的供述与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手机、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公安人员从周某甲身上现场扣押的手机系其作案工具。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此,周某甲上诉要求归还被扣押的手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周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散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甲要求再从轻处罚并归还作案工具手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