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裘亚雄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亚雄,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福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福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裘亚雄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亚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裘亚雄及其辩护人李绍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1、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裘亚雄与蔡荷国(已判刑)在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附近路段遇见被害人苏某,二人便在路边对苏某拳打脚踢,期间蔡荷国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苏某的腰部、腿部捅伤,致苏某双侧腰部、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裘亚雄伙同蔡则伟、蔡荷国、周孝育、李然(均已判刑)等人为报复陈善弟,驾车至福鼎市白琳镇富村二巷,将一用红牛饮料瓶装置的自制爆炸物放置在陈善弟居住的富村二巷267号房屋门前,并引爆该爆炸物,炸坏该房屋的铝合金大门。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大门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同案犯周孝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裘亚雄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第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195号检验报告,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3)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邵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苏某、蔡某陈述,同案犯蔡荷国、蔡则伟、周孝育、李然供述,被告人裘亚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开设赌场2013年7月间,被告人裘亚雄伙同蔡则伟、蔡荷国、占彦基(均已判决)等人在福鼎市白琳镇第一农贸市场内,提供赌具扑克牌及赌桌供他人进行“牌九”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3年7月22日,福鼎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另查明,被告人裘亚雄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2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吴圣观(未成年人)、蔡荷国、占彦基、蔡则伟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7)××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鼎公决字(2011)第00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白琳)行罚决字(2013)第0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裘亚雄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情节严重,并参与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裘亚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该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裘亚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裘亚雄及其辩护人对寻衅滋事一节没有异议,对开设赌场一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裘亚雄伙同蔡荷国持械殴打被害人苏某致其轻微伤以及伙同蔡则伟、蔡荷国、周孝育、李然(均已判刑)等人引爆自制的爆炸物炸毁被害人蔡某家大门致其经济损伤人民币228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裘亚雄及其辩护人认为开设赌场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裘亚雄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主要有同案人蔡则伟、蔡荷国、占彦基、吴圣观的供述。七名同案人中仅有蔡荷国和吴圣观的供述能明确证实裘亚雄有参与开设赌场,且蔡荷国于2014年7月25日的供述在案发时间上于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不符;占彦基的供述前后矛盾;蔡则伟的供述是传来证据;此外同案人蔡亚春、叶岳基、陈泽(未成年)的供述中对赌场其他人员的特征和职责分工描述得较为详细且能相互印证,但他们的供述中始终没有提到裘亚雄。现有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裘亚雄基于逞强称霸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情节严重,并参与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裘亚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开设赌场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即对裘亚雄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裘亚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