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汪某。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保国)。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闹事,双方之间为此吵闹不断。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汪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卧龙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和新集乡婚姻登记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闻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6组居住共同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原告以被告不给小孩生活费为由,独自回老家湖北省襄阳市卧龙镇过春节。春节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继续到广东打工,原告没有同意。此后原告从卧龙镇闻畈村搬出另住,双方再也没有联系,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闻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被告张某甲父母的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女,本应格外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1年2月起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过,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时间达四年之久。现被告张某甲外出,无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机会和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但庭审中原告又主动表示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