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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诉被告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吴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原 告 肖 X X 诉 被 告 吴 X X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民初字第13号原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XX********。委托代理人杨佳,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XX半山**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XX********。原告肖XX诉被告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XX·XX2010,第3-1栋(3)1单元B层3号房,建筑面积为346.2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2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一次性全额付清房款,但被告却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交付房屋,也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的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手续、交付房屋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XX·XX2010,第3-1栋(3)1单元B层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二、判决被告立即腾空以上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三、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4240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其余违约金按每月4848元支付,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止。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肖XX与被告吴XX协商一致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乌当区XX路XXX号XX·XX2010第3-1栋(3)1单元B层3号建筑面积为346.2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房款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则须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转让房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已付金额给原告,如果原告中途违约,被告有权自行处理之前所付的购房款项。且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可在2014年6月28日以600万元人民币回购该房屋,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能按期回购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两个银行账号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方贵州XX商品砼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购房款,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万元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60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相关权利义务按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执行。2014年6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还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向贵阳XX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房屋购买价格为6337257元,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备案号为Y037761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查询信息、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转让款600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于2014年6月28日以600万元回购涉案房屋,但届期后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回购房屋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回购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附随义务,作为房屋的出卖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而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既未回购房屋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该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应从其自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告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要求被告配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8日回购涉案房屋,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参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公布的《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该局公布的租金指导价,乌当区住宅类租金指导价为6-14元/㎡,为体现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7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元/㎡(租金)×346.29㎡(房屋面积)×5个月=12120.15元,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424.03元计算。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肖XX办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XX路XXX号XX·XX2010第3-1栋(3)1单元B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吴XX承担;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贵阳市乌当区XX路XXX号XX·XX2010第3-1栋(3)1单元B层3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肖XX;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XX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120.15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2424.03元支付;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原告肖XX已经预交,由被告吴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肖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