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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光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宇,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光宇谎称可以办理教师资格证、自学考试毕业证等,在南昌市东湖区金域名都小区门口、南昌市经开区技术开发区等地骗取被害人伞振洋、陈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6.24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光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办理教师资格证、自学考试毕业证等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6.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次犯罪事实中诈骗数额不属实,其骗取廖某、杨某乙共计14000元,章某、章晓华、黄聘、张瑜四人共计11200元,吴某、王某乙计5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光宇虚构了其能为被害人办理教师资格证、自学考试毕业证、为考生录取高等院校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陈某甲等十九人人民币共计14.96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光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光宇以帮助被害人周某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条证实:李光宇收到周某教师资格培训费用4000元。(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同学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其4000元并拒不归还。2013年1月20日其找李光宇补写了收条。(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光宇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证实:2013年10月30日陈某甲付现金1000元、银行转账2500元给李光宇。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被李光宇以帮其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其5500元,其中付现金1000元,银行汇款2500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陈某甲并辨认出诈骗其的人系被告人李光宇。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3、2013年10月和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江西财经大学在职研究生文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李光宇以为其办理江西财经大学在职研究生文凭的名义,分二次共骗取其人民币26000元。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给了李光宇20000元左右办理研究生文凭。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何某认识李光宇,2014年3、4月份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2100元,其将2100元转给何某,由何某转给李光宇。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高某乙2100元,该款是由其通过支付宝汇给了李光宇。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2014年3月,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老师资格证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何某认识李光宇,2014年3月份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2500元。2)教师资格培训协议证实:2014年3月12李光宇与高某甲签订协议,约定为高某甲办理虹教师资格证。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的名义骗取高某甲2500元。4)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南昌大学法律专业自考本科文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杨某甲认识李光宇。2014年4月李光宇以能办理南昌大学法律专业自考本科文凭的名义骗取其8500元。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光宇叫其找需要办理教育文凭的人,他介绍刘某找李光宇办理自考本科文凭,刘某给了其8500元,他给了李光宇7000元,自己得1500元。3)自考培训协议证实:2014年4月17日李光宇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支付8500元给李光宇,李光宇为刘某办理自学本科毕业证书。4)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7、2014年6月,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李光宇以办理教师资格证名义骗取其人民币5500元。2)教师资格培训协议证实:2014年6月7日陈某乙与李光宇签订协议,约定李光宇为陈某乙办理教师资格证,由陈某乙付给李光宇5500元等。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8、2014年6月,被告人李光宇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若曙录取到四川音乐学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李光宇以帮其女儿王若曙录取四川音乐学院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事成后付80000元,先行付20000元。2)高考艺术类培训考试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7月4日李光宇与王某甲签订高考艺术类培训考试协议,约定由李光宇帮王某甲的女儿王若曙录取到四川音乐学院,王某甲给付李光宇人民币80000元,其中先行支付20000元。同日李光宇收到先行支付款20000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李光宇以为王某甲的女儿王若曙录取到四川音乐学院为由收取王某甲20000元,并叫他代为开了一银行账户,方便收取后续款60000元。4)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2014年6月,被告人李光宇以帮助被害人胡某办理新余市罗坊中学正式教师编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李光宇以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帮其解决新余市罗坊中学正式教师编制的名义分多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0000元。2)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6月10日胡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李光宇5000元。(其中一次汇款)3)被告人李光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0、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南昌大学行政管理专业自考本科文凭等名义,骗取伞振洋帮助办理的被害人廖某等人相关教育文凭费用共计370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廖某7000元、杨某乙7000元;章某、章晓华、黄聘、张瑜每人2800元,共计11200元;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68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王某乙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伞振洋给李光宇10000元办理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后听伞振洋说被李光宇骗了。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伞振洋办理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并从网上转给伞振洋16000万元。后听伞振洋说被李光宇骗了。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其和章晓华、黄聘、张瑜通过伞振洋办理教师资格证,并用支付宝汇款22000元给伞振洋。其中她自己的4000元,其他三人每人6000元。后听伞振洋说被李光宇骗了。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收据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伞振洋找李光宇办理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并付给伞振洋15000元现金,后得知被李光宇骗了。5)证人伞振洋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杨某甲认识李光宇,李光宇自称认识教育部很多部门领导,能办理自学考试毕业证,教师资格证,叫其介绍同学办理。2014年5月其介绍章某和其他三个同学办理教师资格证书,章某共给他22000元,他付给李光宇16000元。2014年6月其又介绍了吴某和王鑫办理教师资格证书,共付给李光宇8000元,2014年6月其介绍了杨某乙和廖某办理自考本科本凭,杨某乙付给他15000元,廖某10000元,其共付了20000元给李光宇,2014年4月其介绍卢某办理专升本,收到15000元,付给了李光宇6800元,上述人员李光宇共收到50800元,除一次由网上支付外,其他钱其分多几次用现金支付给李光宇。6)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李光宇与廖某签订教师资格证培训协议书,约定费用为4000元。7)被告人李光宇的供述证实:对其以办理教育证书等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中只收到廖某、杨某乙共计14000元,章某、章晓华、黄聘、张瑜四人共计11200元,吴某、王某乙计5000元,其他数额属实。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1、空白教师资格培训协议证书、江西自考本科毕业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光宇以办理上述证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某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宇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光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能为被害人办理教师资格证、自学考试毕业证等教育证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陈某甲等十九人共计人民币149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李光宇骗取被害人廖某10000元、杨某乙10000元、骗取章某、章晓华、黄聘、张瑜共计16000元,骗取吴某、王某乙5000元的证据不足,因上述人员的被骗款均系经中间人伞振洋之手转交,伞振洋从中收取了回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伞振洋转付给被告人李光宇钱款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总诈骗金额为149600元为妥。被告人李光宇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