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振国与李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李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区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杨振国。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振国诉被告李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0173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阳光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李建中,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国诉称:2013年4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建中驾驶冀A×××××、冀A×××××挂车在藁梅路顺中加油站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藁城区中医院治疗,现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查,被告李建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藁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1张;4、原告杨振国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杨振坡、张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5、伤残鉴定书1份。6、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藁城区街道办事处文源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振国自2010年7月开始居住于文源路文祥胡同。7、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盖章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振国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振国自1999年8月11日即在城市拥有住房。被告李建中辩称:我是冀A×××××、冀A×××××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61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主车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医嘱单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病情我公司认可3个月;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关系证明,只提交了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证明由其二人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根据交警队认定书和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藁城区木连城村,原告只提交了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建中驾驶冀A×××××、冀A×××××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藁梅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顺中加油站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杨振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杨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211天,共花医疗费205795元。医院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额颞硬模下血肿、脑疝;2、双颞叶脑挫裂伤;3、右颞骨骨折;4、右额颞头皮血肿。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16支(因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杨振波和姑父张辉陪护,杨振波、张辉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证书。原告杨振国于1999年8月11日购买藁城区市府东段6号楼6-1-501室,自2010年7月开始生活居住在藁城区文源路文祥胡同。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藁城区铁龙道岔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80元。2014年1月23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振国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杨振国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建中给其垫付医疗费31613元。被告李建中系冀A×××××、冀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阳光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振国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7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不显示挂床记录,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天×50元=10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有异议,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均工资8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210天)×2人=33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5、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85天,误工费285天×80元=228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20543元×40%=164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800,以上损失共计451339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0000元。已先予给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11339元,由被告李建中赔偿。被告李建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613元,原告杨振国应予退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40000元(已给付200000元)。二、被告李建中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339元。三、原告杨振国退还给被告李建中垫付医疗费31613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8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901元,由被告李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