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仙玲与柳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玲,柳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张仙玲。被告:柳建英。原告张仙玲与被告柳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玲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答应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偿还,可被告却逾期不还,而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用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建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1万元(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息1.5%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5.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柳建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柳建英向原告张仙玲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并由柳建英出具借条一张。后柳建英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建英向原告张仙玲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顺序,故应视为先归还利息。被告柳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仙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15元,由被告柳建英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