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朱刘芳、芦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陈桂芳。被告:朱刘芳。被告:芦秋桂,。原告陈桂芳为与被告朱刘芳、芦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芳、被告芦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桂芳起诉称:被告朱刘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期归还,叁年内还清此借款。被告芦秋桂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一期也未与归还借款,已构成提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被告芦秋桂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朱刘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芦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芦秋桂答辩称,我弟弟向他借钱,我一点也不知道。欠条是临时写的,我不懂法律。当时我弟和他们过来,叫我担保,说是3年能还款。我回来时钱已经变成设备了,我不懂法律就给他担保了,担保是属实的。被告朱刘芳未作答辩。原告陈桂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朱刘芳、芦秋桂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1年12月1日被告朱刘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二年,(分期还款)三年内还清,由被告芦秋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芦秋桂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条担保人是我签字的。被告朱刘芳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且被告芦秋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朱刘芳向原告陈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桂芳借到人民币22万元,借期2年(分期归还),三年内还清。被告芦秋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朱刘芳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芳与被告朱刘芳、芦秋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芦秋桂为上述借款向原告陈桂芳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刘芳向原告陈桂芳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事实清楚,被告朱刘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芦秋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芦秋桂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刘芳归还原告陈桂芳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芦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朱刘芳负担,由被告芦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