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崴与被告丁健、李红枫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崴,李红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王崴,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毅、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枫,女,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丁健,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崴与被告丁健、李红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崴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毅、乐芸潮,被告暨被告李红枫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崴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丁健向其借款6400000元。其通过南京创仕嘉电子有限公司将借款分次汇入丁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广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前述借款分三次归还,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延期还款,按照超时日期每月3%标准支付利息。后丁健仅返还1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根据其与丁健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债务共同承担协议》,其与丁健共同欠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655466.4元,其负担该债务的50%,即2330000元,当日其已经支付220000元,还应负担2110000元。综上,扣除丁健已经返还款项以及其应当负担债务,丁健应向其归还2990000元。被告李红枫与丁健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299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月3%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丁健、李红枫辩称,1、6400000元事实上系原告王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欣科利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丁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嘉锦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厂房的款项,后王崴毁约,合作建设厂房事项终止,丁健与王崴签订《还款合同》,6400000元合作建房款项转换为个人借款;2、《还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的利息标准系应王崴要求订立,以便王崴向公司其他股东交代,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二人不认可利息;3、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共同承担协议》,丁健与王崴共同欠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655466.4元,该数额仅为当时估算的数额,该协议还约定由此债务引起的债务增加或减少都由双方共同承担,截止2015年1月30日丁健总计向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债务总计5478323.5元,王崴负担其中50%,即2739161.75元,扣除王崴已经负担220625元,还应负担2518536.75元,该数额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6400000元扣减已经归还的1300000元以及应当抵扣的2518536.75元,其二人还应向王崴归还2581463.2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崴与被告丁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还款金额64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14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若按时还款按照0%利率执行,若延期按照超时日期3%月计算。前述合同签订后,丁健向王崴归还1300000元。2012年8月10日,王崴与丁健还签订《债务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由王崴与丁健共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655466.4元,经双方协商,根据每期债权人开票通知,丁健按票面金额的50%通知王崴转入丁健账户,由丁健合并归还债权人。注:由此债务引起的债务增加或减少都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王崴系南京创仕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南京欣科利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利公司)股东。丁健系南京广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创仕嘉公司分11笔向广纳公司转账总计6400000元。2012年8月10日,欣科利公司代王崴向广纳公司转账220625元。再查明,丁健与李红枫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丁健、李红枫认可2012年8月10日欣科利公司向广纳公司转账的220625元系代王崴支付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债务中应由王崴负担部分。丁健提交���子交易回单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总计向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归还的共同债务的数额。王崴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系南京佳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实与双方共同债务的关联性;双方在签订《债务共同承担协议》时已经确认共同债务为46600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2110000元,丁健主张的抵扣数额超出其同意抵扣数额部分,因所涉的共同债务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丁健提交《合作建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6400000元系合作建房款项。王崴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还款合同》、《债务共同承担协议》、营业执照、说明、汇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应当还款数额6400000元以及已经归还数额130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崴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债务共同承担协议》所涉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的2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丁健、李红枫主张的应当在本案中抵扣2518536.75元的意见,因《债务共同承担协议》所涉共同债务与本案所涉款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就该债务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存有争议,有争议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健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丁健、李红枫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丁健应向王崴归还款项2990000元。丁健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王崴归还款项,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3%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王崴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红枫对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应当与丁健共同承担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李红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崴29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70元,由原告王崴负担3332元,由被告丁健、李红枫负担49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