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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XX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XX廷,彭小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小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赵福星,男,广西柳州市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廷,男,汉族,农民,家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罗鹏,男,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小庭,男,汉族,无业,原籍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李小玲诉被告XX廷、第三人彭小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小玲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被告XX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第三人彭小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人,2013年被告在贵州省黎平县从事竹木加工生意,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做生意,期间双方互有一些交往。2013年8月,被告说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59000.00元人民币给其周转,以后用货物或现金偿还,并同时把被告的贵州农村合作社的账户通过短信发给原告的手机,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河南省郑州市圃田新易发板材市场信用社把59000.00元人民币存进被告的贵州农村合作社的账户。之后被告却不认账,一年来既不还钱也不给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存进被告账户的59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8月25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XX廷在贵州省黎平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存款590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笔款的性质不明确,不知是货款还是借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廷辩称:原告李小玲是代为清偿行为,不是借贷。2013年8月25日,原告是有一笔59000.00元的资金打进被告的账上,但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其丈夫彭小庭打来的货款,因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这笔钱之前,于2013年8月25日前将40多方锯材枋板从黎平拉到郑州给原告的丈夫彭小庭,原告丈夫收到枋板后,李小玲才将货款打给被告的,该笔钱为什么是59000.00元,而不是60000.00元?即证明这59000.00元是枋板价格,所以,原告打给被告账上的是货款,且属于代为清偿行为,并不属于借贷关系。被告请求追加原告丈夫为第三人。因为双方的资金往来是由于原告丈夫向被告收购枋板而引起的,从原告所述不难看出这一事实。原告在其诉状中称“一年来既不还钱也不给货”,这里所说的“货”指的就是木材枋板,既然有货,就必然有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将原告丈夫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真相。综上所述,原告以付给被告人的货款作为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被告特作以上答辩,如果原告丈夫不到庭,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或是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XX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潘明平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潘明平证明大概在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8月份左右,证人看到被告在发货,就走过去问他发货到哪里,被告说发到郑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彭小庭述称:我虽与被告XX廷有生意往来,但是与他的货款已结清,我也没有叫李小玲代付货款给被告,我和李小玲也没有生意往来。第三人彭小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与李小玲的离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林国文、李财军调查取证,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较好。2013年8月25日被告将其农村信用社账号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李小玲,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从河南省郑州市圃田新易发市场将59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上。被告亦认可收到此笔款的事实。但被告否认与原告李小玲借款事实,被告以原告系为其爱人彭小庭代为支付木材枋板货款给被告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59000.00元。对此,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李小玲与被告XX廷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和被告XX廷与彭小庭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另查明,原告李小玲与彭小庭于2010年3月24日已离婚。对被告XX廷在2013年是否有发往河南省郑州市的木材枋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到黎平县林业局调查,黎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贵州省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货主李永成在黎平县林业局林政股办理48立方米杉指接条,采伐证号:07180353,销售到浙江省江山市,XX廷没有发往郑州的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存款凭条、林业局林政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玲按照被告提供的帐户,将59000.00元存入被告XX廷的帐户,事实存在,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该款是卖给原告爱人彭小庭发往郑州的木材枋板款,原告是代其爱人彭小庭支付。在诉讼期间,被告未能提交将木材枋板发往郑州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与彭小庭互负有债务。且原告在将590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时,原告与彭小庭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应当清偿所负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廷偿还原告李小玲人民币59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XX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 勇审判员 吴洪波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