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在文安县城瑞泰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李某甲睡觉之机,盗走价值1421元的小米3型手机一部。2015年1月20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在文安县城柴大夫诊所内趁刘某睡觉之机,盗走现金330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失主李某甲、刘某的陈述,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杨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