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夫群、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夫群,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夫群,男。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典,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责人万富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勇,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夫群、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夫群于2014年9月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5时30分,石克典驾驶车牌号为豫R539**的大型客车,在淅川县丹江大道新车站院内停车时,与行人金夫群相撞,造成金夫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61201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石克典负全部责任,金夫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夫群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为“住院治疗,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6个月”。金夫群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3.84元,在豫西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50元和CT费440元,侯克勇替代石克典为金夫群垫付医疗费15500元。诉讼过程中经金夫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夫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3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金夫群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塌陷属十级残。另查明,豫R539**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石克典是受雇佣司机,该车实际是由侯克勇所购。豫R539**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金夫群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3月起与其妻子赵新荣、女儿金某共同生活在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社区。金某生于2005年8月15日,在淅川县实验小学就读。金夫群兄弟姐妹三人,父亲金长敏生于1952年4月7日,母亲景丰英生于1953年12月15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克典驾驶豫R539**大型客车与金夫群相撞,造成金夫群受伤,该事故石克典负全部责任,金夫群无责任,故石克典应对金夫群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克典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发生在石克典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依法应对金夫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豫R539**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金夫群的损失。因该事故,金夫群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标准为:一、医疗费,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花费20653.84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在豫西协和医院花费的门诊费50元和CT费440元票据予以认定。本项费用合计21093.84元(含侯克勇垫支的15500元)。二、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行业就业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246天)为22398.03元/年÷365天×246天=15095.65元。三、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人×180天×29041元/年÷365天=28643.17元,因金夫群诉请此项费用为22091.21元,故按22091.21元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五、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金长敏(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年×5627.73元/年×10%÷3人=3376.63元,母亲景丰英(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年×5627.73元/年×10%÷3人=3564.22元,女儿金某(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年×14821.98元/年×10%÷2人=6669.89元,合计13610.74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887.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侯克勇代石克典垫支的15500元,剩余113387.5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全额赔偿给金夫群。为节约司法资源,侯克勇代石克典垫支的155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石克典。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夫群各项损失共计11338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克典垫付款1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金夫群负担450元,被告石克典负担3270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金夫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金夫群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多判的50000元不由其承担,其不承担上诉费用。金夫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处理正确,其无挂床现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非过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克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R539**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该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金夫群原审中提交有相关证据,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金某系金夫群女儿,在淅川县实验小学就读,原判处理正确。关于是否挂床问题,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原审中金夫群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二审中金夫群又提交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问题说明,综合来看,原判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