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家辉与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辉,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张家辉,男,汉族。被告杜萍,女,汉族。原告张家辉诉被告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辉、被告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杜萍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一年还清,在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萍辩称:我不认识张家辉,不存在这笔欠款。庭审中,原告张家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杜萍质证:借条是我打的,是被逼迫打的,我没有拿到钱。被告杜萍,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杜萍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张家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一年内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签字并捺印指纹,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萍向原告张家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签字并捺印指纹,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并未拿到借款,根本不认识原告,借条是被逼迫所打,因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张家辉要求被告杜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萍尚欠原告张家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930.00元,由被告杜萍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