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巡警大队副调研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薛某某,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臣之、董红艳,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于1995年2月9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生有一子张某甲,现已成年。因我2010年工作调动,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薛某某离婚。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一直住在一起,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薛某某认为其二人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外有第三者产生纠纷,但并无原则性分歧。现双方已步入中年,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理解、信任,经常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