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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米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因此,原告每次都不敢声张。2015年2月3日,被告又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二话不说就向原告脸上打了一拳,打的原告鼻血直流,原告无奈只能回娘家居住,被告追到原告娘家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父亲为了护着原告也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原告认为,自己婚后从未感到家庭的温暖,每天生活在家庭暴力当中,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被原告父母打过。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挺好的。在原告出走后,我一直在寻找原告,直到我接到起诉状才不再寻找原告,我还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