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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莹林诉被上诉人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莹林,杨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宏,男。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莹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莹林及其代理人李云亮,被上诉人杨国宏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莹林借原告杨国宏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李莹林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杨国宏向被告李莹林催要,被告李莹林一直未还,原告杨国宏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莹林偿还原告杨国宏借款本金30万元等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莹林借原告杨国宏借款,有被告的借条为凭,故原告杨国宏要求被告李莹林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莹林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杨国宏,但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李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李莹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桑国超未把被上诉人杨国宏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收回,致使被上诉人以借条为据提起诉讼,一审中有证人作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国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审中李莹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桑国超出庭作证,以证明30万元包括利息已经偿还的事实。杨国宏质证认为,非新证据不应质证,本案是借款纠纷,证人说的是合伙时的事,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人桑国超一、二审均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非借款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也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国宏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李莹林与杨国宏有长期经济来往,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杨国宏入股款为30万元。李英林虽主张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杨国宏认为其持有的借条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与7月1日的入股款非同一事实。现杨国宏持借条主张债权,李莹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杨国宏合作入股款并已经偿还,且杨国宏仍持有借条,李莹林称借款已经偿不符合常理。还根据本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莹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莹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