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催化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天舜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余少发,精信催化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燕,精信催化剂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锂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芃。原告精信催化剂公司与被告江锂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7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催化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燕、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锂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信催化剂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一批,合同总金额为332996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技术标准、数量、货款的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48988元,并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给原告保底欠款100000元至2015年7月底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898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4898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被告江锂科技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江锂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精信催化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其中规格型号为s101-m的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数量53.8吨,单价17500元,金额941500元;规格型号为s108-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数量73.8吨,单价17700元,金额1306260元;规格型号为s112-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数量28吨,单价38650元,金额1082200元,以上产品总金额为3329960元。产品的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后30天内交货。产品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出具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付40%,货到甲方场地付25%,5%货款为一年质保金,乙方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另有约定从约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98988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s101-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53.8吨、规格型号为s112-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5吨。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s108-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36.9吨,规格型号为s112-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23吨。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s108-m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36.9吨。以上原告的发货均由被告江锂科技公司收货人袁中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984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972元。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的货款问题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方2013年4月份与乙方签订了催化剂购销合同,总金额为叁佰叁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3329960元),至今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948988元(大写玖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整)。考虑到甲方实际情况,双方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从2014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保底欠款10万元至2015年7月底付清;2、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在一个星期内开具合同总货款的发票给甲方;3、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所欠货款,甲方应支付逾期总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六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三张、收据一张、《付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33299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380972元,尚欠948988元没有支付。针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原、被告重新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重新做出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逾期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付款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已届清偿期的货款违约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未届清偿期的货款不计算违约金。被告江锂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89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