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海诉被告张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张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滕海,男,46岁。被告张苏,男,45岁。原告滕海诉张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苏在原告处赊欠货款共计18,662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份,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包赔原告一切损失,如有纠纷由虎林法院裁决。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6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欠据2份,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木材款18,662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欠原告木材款10,240元,2013年8月28日欠木材款8,422元。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协商欠款于2013年9月27日还清,如被告违约要包赔原告一切损失,如有纠纷在虎林法院裁决。被告张苏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木材,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还清欠款,如被告违约,包赔原告一切损失,如有纠纷,在虎林法院裁决。同日,张苏欠滕海木材款10,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8月28日张苏欠滕海木材款8,422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法律保护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可证明被告张苏欠原告滕海木材款18,662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使其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起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逾期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滕海木材款18,66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8,662元、年利率8.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由1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