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顺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龙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法务。被告:刘顺,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19元,减半收取即3409.50元,由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