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性格、生活习惯差别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再打算协议离婚时,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突然留下纸条后不辞而别,回了娘家至今未归,拒绝与原告联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