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刘浩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刘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交往主要是通过网络,双方见面不久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彼此之间没有充分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遇事易冲动,没有主见,喜爱赌博以及实施暴力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刘陈某。双方恋爱时间虽然较短,但双方的感情与日俱增,原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他们相处得很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开铲车,原告在家照看孩子,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第二、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并不否认,但只是一些琐事,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边缘,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正月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亲戚发生冲突也不完全是事实,且该冲突经调解,双方己化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近一年里,孩子刚出生,双方对待孩子的养育上有意见分歧,夫妻间有一个磨合期。被告坚信,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亲戚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处理好双方的纠纷,原告遂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夫妻之间为孩子的抚养等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年轻,在处理问题时易冲动,遇事不冷静,夫妻之间在处理矛盾时又未进行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