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元明与李文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元明,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煌,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明诉被告李文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元明以双方的纠纷可在庭外继续协商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元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元明负担。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