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谯国琼与王雅琴、曾传骄、曾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谯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X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曾某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1日,原告谯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张世洪、被告曾某乙及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曾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化工北路64号路口,与尤建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某甲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347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曾某乙系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此次事故,被告曾某乙共垫付费用2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曾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化工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5时30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化工北路64号路口时,遇尤建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方向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道路左侧,遇原告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青白江区化工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尤建华、原告谯某某、被告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7日),产生医疗费78840.9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大腿、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损伤;4、头皮裂伤后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3、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欠佳必要时再次手术植骨或骨延长矫形等手术,术后1年后回院照片决定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4、建议休息2月。原告谯某某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404.7元。2015年4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谯某某右下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10-7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建华、原告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曾某甲申请,2014年1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成公交受字(2014)第14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原告谯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1日,原告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明,谯君儒与吉发碧共生育2女1子,原告谯某某系其女。XXX与原告谯某某系夫妻,李云系其女。李云与原告谯某某均系城镇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谯某某在青白江区长春不锈钢装饰部工作。原告谯某某定残之日,李云已年满16周岁,谯君儒已年满67周岁,吉发碧已年满65周岁。同时查明,被告曾某乙系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曾某乙、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被告曾某甲,二被告曾某乙、王某某于2002年5月9日离婚,被告曾某甲由被告曾某乙抚养。此次事故,被告曾某乙共垫付费用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2002)青白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和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曾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根据被告曾某甲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曾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建华、原告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乙系无号牌机动车车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曾某甲承担60%,被告曾某乙承担40%。被告曾某甲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曾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先从被告曾某甲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乙赔偿,若被告曾某乙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确定为24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1.73元/天,误工天数确定为93天(住院期间33天+休息6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确定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确定为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出院病情证明,酌情确定为6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意见,酌情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24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0元、误工费7600.89元(81.73元/天×93天)、护理费6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04177.6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5.6元【李云32**.6元(16343元/年×2年×20%除2人)+谯君儒5310元(6127元/年×13年×20%除3人)+吉发碧6127元(6127元/年×15年×20%除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874.15元,由被告曾某乙赔偿87149.66元(217874.15元×40%),由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130724.49元(217874.15元×60%)。因被告曾某乙共垫付费用22500元,品叠后,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还应共同赔偿19537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374.15元。上述款项,先从被告曾某甲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乙赔偿;若被告曾某乙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曾某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