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渠社花与贾新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社花,贾新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渠社花。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玲。原告渠社花与被告贾新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贾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30日下午因被告辱骂原告,原告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和她母亲、女儿、女婿四人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经鉴定,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了公安机关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85.08元、误工费163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面部整容费1000元,共计13769.7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完全不属实。是原告先辱骂被告的三女儿,也是原告先动手的,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在派出所原告还对被告三女儿进行殴打,被民警强行拉开。后经鉴定,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动手,且双方身体都受到伤害,后经法医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腰椎间盘膨出。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10-15天后来院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30元、住院费6799.78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又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面部疤痕,支付门诊费255.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2、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发票一张;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缴纳罚款收据一份。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均受伤,且均构成轻微伤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原、被告在事发时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74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为1203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20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991.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即5459.54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渠社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渠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渠社花负担九十四元,被告贾新玲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