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单忠文与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吴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忠文,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吴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单忠文,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比,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单忠文诉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吴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忠文,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吴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员吴比于2012年12月5日在我处购买总价值17,887.00元的瓷砖,只付款12,000.00元,余款58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87.00元及利息。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吴比与漫步地中海客户之间的行为系被告吴比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于2012年11月19日将被告吴比解聘,而被告吴比于2012年12月5日购买的瓷砖亦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另,被告吴比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间,先后7次将我单位用于采购材料的货款占为己有,你院已判决认定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并给予了被告吴比处罚。故原告所追要的货款也应当视为被告吴比非法占有。被告吴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应当由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这笔货款。当时是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我和设计师到原告处购买的瓷砖,这些瓷砖用于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漫步地中海装修业主的家中,且上述瓷砖已经实际使用了。这个装修工程是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不是我私揽的活儿。故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比作为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价值为17,887.00元,用于为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漫步地中海小区客户进行装修。被告吴比当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剩余货款待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批出后再行支付。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吴比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份,共计欠款额为5887.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另查,我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吴比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间先后分7次非法侵占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货款、材料款共计43,968.00元,但上述款项中并不包括拖欠原告的货款588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单三份、欠据一份、(2013)兴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比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时为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吴比所购买的瓷砖也用于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漫步地中海客户家中,第一笔货款12,000.00元也已由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我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告吴比侵占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货款43,968.00元中,并不包括拖欠原告的货款5887.00元。综上,拖欠原告的货款5887.00元应由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并按双方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忠文货款5887.0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