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私刻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梁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张掖市黑河水电50MW太阳能电站项目21#-30#逆变器房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梁某某,收取梁某某3万元的工程合同保证金后逃匿。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朋友雷某某替被告人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退还骗取的财产,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书面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的收条,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印文鉴定书,甘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收领款收据,武威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手中掌握有发包工程的事实,冒用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朋友能够替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