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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卢 晓 敏 与 被 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乾 安 县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卢晓敏,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前郭县人。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省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梧桐大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944507749。法定代表人:朱殿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J6N1**丰田凯美瑞轿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88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李艳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乾安县渭字井南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全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确定被保险车辆全损,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被保险车辆的钥匙、行车证、车辆登记簿等资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车损险保险金128800元,并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起诉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000元。被告辩称:因答辩人承保车辆吉J6N1**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答辩人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赔偿12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不定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大限额而不是保险价值。而被答辩人在投保时隐瞒了其购买价���,事实上该车新车购置价为近20万元,其在投保时谎称新车购买价为128800元,而将保险金额确定为1288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出险时应当按照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基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故存在不足额投保的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足额投保,出险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应当按照其新车购置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百分之六进行3年折旧,乘以其与128800元的比例确定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主张7000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且金额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晓敏所有的吉J6N1**号丰田凯美瑞家庭自用轿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处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8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李艳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乾安县渭字井南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全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被告确认被保险车辆全损。乾安县小刚钣金喷漆为原告拖车产生施救费用两笔共计1998元。现在该车辆残值在前郭县广汽丰田4S店处。双方对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意见一致,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标准计算的,双方均认可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7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54448元(197000元-197000元×36个月×0.6%)。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128800元对其进行赔付,但被告抗辩说原告在投保时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128800元,保险合同是以原告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认定的保险金额。现原告也确认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7000元。被告方同意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即128800元÷154448元×128800元=107411元。被告对原告因拖车产生的1998元费用没有意见。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起诉支出的��师服务费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发票四枚。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股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金额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7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54448元(197000元-197000元×36个月×0.6%)。而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8800元,属于不足额保险情形,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即128800元÷154448元×128800元=107411元。被告对原告因拖车产生的1998元费用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支付的7000元律师费是在被告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的前提下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晓敏保险金人民币107411元、拖车费人民币1998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6409元。二、驳回原告卢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负1199担元,原告负担238.5元,退还原告1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