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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国道205线交叉路口东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7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099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