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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日16时2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过检验有效期的苏M×××××三轮汽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KM+200M处,与停在路西侧的被害人周某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M×××××三轮汽车乘坐人曹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周某、曹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