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住福鼎市。被告朱某,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女儿周岁时,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况,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达四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位于福鼎市的一处房产,若判决准予离婚应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孩子陈某乙的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孩子陈某乙。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朱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位于福鼎市一处套房;(2)借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婚后借款285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及家庭支出。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对上述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均不知情。福鼎市的房产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姐夫的房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陈某甲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生育孩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