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汪英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军,汪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保字第6号申请人王小军,男,1977年9月15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申请人汪英明,女,1963年12月29日生,湖南省桑植县人。申请人王小军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英明在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的第一合同段的租金冻结80500元。申请人王小军已向本院提供黄春艳所有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的一套房屋(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126**号)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英明在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的第一合同段的租金805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