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卫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0号原告熊卫平,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卫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洪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卫平诉称,粤JBQ8**号小型轿车属原告熊卫平所有。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该车辆的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元)等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该车辆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停放在开平市塘口镇永丰街2号路段被人恶意划花。该事件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车损鉴定费360元、车辆维修费4260元,合计4620元。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理赔原告熊卫平事故车辆损失合计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1份和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4、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5、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书和汽车维修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的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粤JB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处购买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原告的受损车辆粤JBQ8**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停放在开平市塘口镇永丰街2号路段被人在车身划痕,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委托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260元正。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360元、车辆维修费4260元,合计462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已付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熊卫平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承保车身划痕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车身划痕损失险的保险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900元,仍应赔偿2720元(4620元-1900元)给原告熊卫平。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0元给原告熊卫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卫平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洪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启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