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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善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57345158。法定代表人曹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钱安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1204X。法定代表人JOHNBINZH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杭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化工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经询证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624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买化工品38050元,并支付了3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36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224.96元(以155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等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原告主张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联系原告,购买无水乙醇、磷酸、氢氧化钠等各种类型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将相应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7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155624元。对账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发生货款金额为3805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但仍结欠原告货款16367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签收回收单7张、送货单15张、企业询证函1份、银行汇兑业务凭证5张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维安信电子”,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内容为无水乙醇、丙酮、磷酸、氢氧化钠、盐酸、硝酸等各种类型的化工产品;在收货人处签署有“邵凤琴”、“霍艳松”、“郑欣”、“蒋孝胜”的名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发票金额分别为3890元、5530元、7030元、6590元、7030元、4040元、3940元,发票金额合计38050元,发票编号分别为09510125、14237092、14237145、15838142、11573738、11573776、11573857。发票签收回收单上载明开票日期、发票号码、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一致,发票签收单位名称为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签收人签名处签署有“霍艳松”的名字。其中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其中银行汇兑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也没有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认可邵凤琴、霍艳松、郑欣、蒋孝胜系被告的员工,对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印章认为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对此,原告提供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税务事项证明载明发票号码分别为09510125、14237092、14237145、15838142、11573738、11573776、11573857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由被告为郑欣、蒋孝胜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且郑欣、蒋孝胜在被告处任职。被告对该税务事项证明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签收回收单7张、送货单15张、企业询证函1份、银行汇兑业务凭证5张、税务事项证明1份、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原、被告以传真、电话等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供的税务事项证明却反映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且签收送货单的人员均系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显系虚假陈述,违背相关事实,也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多次支付原告的款项是何性质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3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367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用以支付被告确认结欠的155624元货款的款项。原告放弃主张双方对账确认后发生的380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125624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日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3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8.0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昆山维安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