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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祚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祚人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8号罪犯汪祚人,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住湖南省道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祚人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干警XX江、李雪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汪祚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祚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祚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祚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汪祚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祚人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