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世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杰,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山东省无棣县车王镇李辛村,现暂住于黄骅市旧城镇大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在海兴县看守所服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羁押在海兴县看守所内的被告人李世杰用右脚踹同监室刘某的胸部,刘某倒到便盆上,致其左臂外伤,有10.7CM、1CM两处创口。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李世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的证言、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世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杰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犯盗窃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