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龚仕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仕会,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仕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仕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仕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龚仕会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鸠江区沈巷镇X11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晚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X116线沈巷镇和睦路路口时,碰撞到公路中间的月牙形安全岛,造成车辆侧翻,被告人龚仕会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龚仕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龚仕会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龚仕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月2日,被告人龚仕会因左侧额叶脑挫裂、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到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治疗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仕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岳某、孙某、葛某、朱某证言、工作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拓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被告人龚仕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仕会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2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仕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仕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仕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仕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