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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平、被害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得知其妻王某与本县花坪镇居民唐某因车辆停放发生口角,遂携带菜刀从建始县县城赶到本县花坪镇林丰路唐某开设的“春天日杂批发超市”对唐某进行砍击,致使唐某左腰部损伤,手术探查见左髂骨翼骨折,并见2.5×0.8cm游离骨碎片,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左背部见长16.5cm手术后缝合创口,手术探查见左第9肋骨断裂并有一大小约4×0.6cm游离骨碎片,左胸腔内见积血及血凝块约1100ml,CT检查提示左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廖某甲给被害人唐某赔偿医疗费(不含被告人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廖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谢某、刘某甲、廖某乙、刘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4)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已自行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持凶器作案并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