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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增寿与被告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寿,吴养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徐增寿,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吴养生,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徐增寿与被告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寿诉称,被告吴养生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徐增寿收购晚稻770斤,价格为130元/百斤,共计1000元,收购后,被告吴养生未支付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收购稻谷款1000元。被告吴养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增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记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吴养生欠原告徐增寿收购稻谷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养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增寿提供的证据记账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养生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养生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徐增寿收购晚稻770斤,价格为130元/百斤,共计1000元,收购后,被告吴养生未支付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增寿出售稻谷给被告吴养生,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徐增寿已履行出卖义务,被告吴养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徐增寿要求被告吴养生支付收购稻谷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养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增寿收购稻谷价款1000元。如果被告吴养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养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