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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盛世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盛世通达科贸有限公司,涿州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涿州盛世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科,该该公司经理。被告涿州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宇,该公司经理。原告涿州盛世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宇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在我公司购买电脑设备等产品,至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3507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涿州宇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脑设备等产品,2013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宇田公司欠原告涿州盛世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由被告涿州宇田公司归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宇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