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群棉与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棉,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184号原告陈群棉,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1号楼1层3单元103。法定代表人虞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年,男,1984年8月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陈群棉与被告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合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棉、被告三峰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年、陈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群棉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陈群棉与三峰合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三峰合盛公司代理陈群棉出租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8号中灿苑北二区2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和时间。2015年1月16日,陈群棉未收到三峰合盛公司应给付的租金,此后陈群棉多次催要,三峰合盛公司仍拒不支付租金,故陈群棉诉至法院,要求三峰合盛公司给付租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峰合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陈群棉违约在先,2014年10月左右,三峰合盛公司打算响应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拆除涉案房屋的隔断,随后三峰合盛公司与陈群棉联系拆除隔断的相关事宜,但陈群棉未予回复,之后当地居委会将涉案房屋断水断电,三峰合盛公司遂将涉案房屋的隔断予以拆除,拆除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的价格下跌,致使三峰合盛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陈群棉的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陈群棉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峰合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3个月,房屋代理期中开始的前30天为免租期,房屋租金为每月8000元,按月支付,具体交租日期为:第一次2014年7月16日支付160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16日支付24000元,第三次2015年1月16日支付24000元,第四次2015年4月16日支付24000元。陈群棉和三峰合盛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群棉与三峰合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三峰合盛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16日向陈群棉支付租金24000元,现三峰合盛公司并未如期足额支付上述租金,故陈群棉要求三峰合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群棉租金二万四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三峰合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