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秋生与徐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江秋生,退休干部。被告徐正友,从事建筑。原告江秋生诉被告徐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生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约定10日前还清。同年1月7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高松山水泥店赊欠水泥货款8600元,欠据上注明11日前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应高松山要求,原告便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高松山,高松山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以上债权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23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向高松山出具的水泥款欠条1份,注明“此款由江秋生收取”。4、高松山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代被告向高松山支付了水泥货款的事实。证据3、4用以证明高松山将水泥款8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正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与认定,对证据3、4因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正友以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10日前还清,2014年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月7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高松山水泥店赊欠水泥货款8600元,欠据上注明11日前付款,原告诉称其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高松山,高松山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以上债权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2014年1月4日的10000元借款,因书面约定1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2014年1月9日的借款,因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正友偿还原告江秋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24.10元(对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上述本息合计款15824.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徐正友负担248元,原告江秋生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又林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嘉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