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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杨某甲,男,回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84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杨乙,2006年6月12日生育长女杨丙。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离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杨乙、长女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2008年3月4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书,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书。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杨乙,2006年6月12日生育长女杨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子女尚幼,双方更应遇事冷静,相互体贴,才能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亦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军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