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斌团与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团,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斌团,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负责人杨恩厚,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团诉被告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团诉称:我1990年大学毕业,分配到户县农械厂技术科,1992年户县农械厂和户县造纸厂合并,我成为户县造纸厂机械分厂一名技术员。1994年元月,因厂里经济效益不好,厂里将部分管理人员分流到生产车间,我被安排到冲压车间上班。因我身体有残疾,不堪体力劳动,也为了减轻车间工资负担,车间领导给我放假。2008年9月,我在户县就业局失业登记机构查不到我本人任何个人信息,我的一切关系在户县造纸厂,我还是户县造纸厂一名职工。2008年12月份,户县造纸厂给我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金,资金全部由我个人承担。2009年3月份,户县造纸厂给我出具《西安市失业职工证明书》,才将我关系转到户县就业局失业登记机构。2009年2月户县造纸厂宣布破产,户县造纸厂清算小组未将我视同户县造纸厂职工对待,我曾多次找清算组询问此事未果,遂请求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仲裁,该委作出逾期不予受理决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定我在2009年以前与户县造纸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补缴我2009年以前所有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我享受户县造纸厂破产职工经济补偿金。被告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辩称:原告张斌团原系陕西省户县造纸厂职工,1994年4月张斌团申请调离,经陕西省户县造纸厂领导研究,同意其调离,并交厂管人事给其办理了调离手续,故其1994年就与陕西省户县造纸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现在进行劳动关系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其请求劳动仲裁期限应是60日,其未提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斌团原系陕西省户县造纸厂职工,1994年4月向陕西省户县造纸厂申请调离,陕西省户县造纸厂同意其调离,并办理了相关调离手续;此后原告张斌团没有在陕西省户县造纸厂上班,从1994年5月开始没有领工资。2008年12月26日原告张斌团以西安精美纸业有限公司(陕西省户县造纸厂与其他股东投资于2003年注册的公司)名义补缴了自己1994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缴费25073.21元;2009年3月3日陕西省户县造纸厂向张斌团出具了西安市失业职工证明书,用于迁转个人档案。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户县造纸厂破产还债申请。2014年6月10日陕西省户县造纸厂清算组公布了陕西省户县造纸厂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名单,没有原告张斌团。原告张斌团于2014年12月8日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仲裁时效已过,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户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斌团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定其在2009年以前与户县造纸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补缴其2009年以前所有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享受户县造纸厂破产职工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4月原告张斌团向陕西省户县造纸厂申请调离,并办理了相关调离手续,自1994年5月开始未领取工资,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张斌团自调离后与陕西省户县造纸厂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陕西省户县造纸厂及其西安精美纸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斌团办理养老保险及迁转个人档案,并不能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公布陕西省户县造纸厂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名单后,同年12月8日原告张斌团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该委认为仲裁时效已过,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户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可以确定原告张斌团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张斌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自